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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32120号“木木壹品 MUMUYI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38:47关于第65832120号“木木壹品 MUMUYIP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05号
申请人:许淑梅 委托代理人:惠州万事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32120号“木木壹品 MUMU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82131号“木木淳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71440号“木木悠品 MU MU YOU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43266号“木木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75287号“木木一心 MUMUY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855753号“木木一左 MoomYe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083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134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引证商标六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木木”。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木木壹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木木壹品 MUMUYIPIN及图 商标 许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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