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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6005号“有面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44: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34号
申请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6005号“有面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84973号“友礼有面YOULIYOUM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本案引证商标主体已经注销。二、申请商标“有面堂”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有面堂”与引证商标“友礼有面YOULIYOUMI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计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有面堂”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