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507533号“徽洲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48: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74号
申请人:安徽晨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7533号“徽洲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998号商标、第13321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虽含有“徽”、“洲”两个字,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袋泡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菊花茶(紧压成块状)、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糖果等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徽洲”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徽州”字形近似、呼叫相同,相关公众不易区分,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徽洲堂 商标 安徽晨威药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