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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20547号“呆呆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52: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919号
申请人:苏梅香(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20547号“呆呆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2094444号“呆呆梅”商标、第57457328号“梅槑”商标、第47502071号“槑梅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呆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