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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17523号“SKIN MO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54:44关于第39617523号“SKIN MO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98号
申请人:福州茉莉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武京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39617523号“SKIN MO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85728号“MOLY”商标、第58919411号“MOLY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
2、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洁肤霜(化妆品);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晒乳液;柔肤水;喷雾式护肤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眉笔;美容面膜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霜(化妆品)、柔肤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KIN MOLY”包含了引证商标一“MOL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SKIN MOLY及图 商标 福州茉莉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