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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5964号“铂金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05: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77号
申请人:四川莱仕顿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海创企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5964号“铂金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2542号“铂金”商标、第49578216号“金铂”商标、第15928272号“柏金”商标、第18837937号“柏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相同的商标在2907群组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现在“膏剂;胶丸;片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铂金牧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金铂”、“柏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铂金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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