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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17166号“村口铺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08: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95号
申请人:合肥村口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7166号“村口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特定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24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仓库照片、厂房出租合同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村口铺子”使用在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全部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村口铺子 商标 合肥村口铺子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