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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1003号“KIA MOVEMENT THAT INSPIR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1:55关于第66651003号“KIA MOVEMENT THAT
INSPIR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907号
申请人:起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1003号“KIA MOVEMENT THAT INSPI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50113号“KN95”商标、第3124907号“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申请人第47805521号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介绍、全球十大汽车制造商排行、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江苏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及工商信息、申请人官网有关新标识的介绍、相关车型介绍、文章截图、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工商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