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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08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5:02关于第631708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80号
申请人: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帆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0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光彩事业是民营经济人士在党和国家支持下,依托统一战线发起实施的以促进共同富裕为宗旨的一项崇高事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8830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实际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且与指定商品无关,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