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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640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6:24
宏旺 HONG WANG及图、第281867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宣传与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