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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315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25:49
AIMON及图、第15335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录像带制作、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录像带制作、演出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录像带制作、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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