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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81277号“MOON 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28:34关于第65781277号“MOON 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54号
申请人:高山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81277号“MOON 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1792号商标、的第9781899号商标、第4751150号商标、第46703857号商标、第49986611号商标、第63912387号商标、第64465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在审查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三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MOON MART及图 商标 高山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