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386937号“花舍 Cindy’s Ca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30: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55号
申请人:花舍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86937号“花舍 Cindy’s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0111号“Cindy”商标、第16010618号“昕蝶 CINDY”商标、第14302300号“辛迪 CINDY”商标、第44520758号图形商标、第7368332号图形商标、第20472678号“丝宝 C-BONS及图”商标、第20467611号“丝宝 C-BO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使用在“咖啡”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英文均为“Cindy”,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糕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面条;调味品;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CAFE”,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咖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花舍 Cindy’s Cafe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