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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667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32:37
KARRIMO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0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行李袋、背包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KARRIMO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