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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02069号“枸杞小镇 GOU QI XIAO Z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33:26ZHEN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02号
申请人:玉门市下西号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酒泉科聚生产力促进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2069号“枸杞小镇 GOU QI XIAO 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54635号“枸杞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仅代表申请主体所提供的系列服务,且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缺乏显著特征,不会使其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当地政府批复文件、农业农村局网站页面截图、博览会照片、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枸杞小镇 GOU QI XIAO ZHEN”及枸杞元素图形构成,用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产生与引证商标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