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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42296号“大漠烤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35: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989号
申请人:牛金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2296号“大漠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5405号“大漠 汇百味餐饮”商标、第10035414号“大漠 西域大漠烤肉 烤”商标、第29970856号“大漠烤将”商标、第8998509号“大漠名品”商标、第12424409号“大漠牛肉”商标、第30925738号“大漠商学”商标、第18729591号“新疆大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第53899915号“大漠哥烤肉”商标、第10180337号“大漠果园”商标、第20181988号“大漠善行会”商标、第37924800号“大漠一手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超出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