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745330号“冷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43: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04号
申请人:董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45330号“冷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26565号“COLD STEEL”商标、第68379157号“冷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同意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共存,两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声明、关系证明、引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失去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COLD STEEL”含义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冷钢”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冷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