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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5490号“特物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0: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23号
申请人:上海壹两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5490号“特物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4158号“特务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地域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ABBIT”及“特物兔”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复审成功的案例。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特物兔品牌标志设计方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特物兔”构成,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其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特物兔”与引证商标“特务兔”呼叫相同,首尾两字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紧腿裤(裤子);背心式紧身运动衣;女用背心;平脚短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吸汗内衣;胸衣;紧身胸衣(内衣);背心;睡衣裤;睡衣;内裤;乳罩;浴衣;女式连身内衣;女式内裤;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拖鞋;短袜;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浴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睡眠用眼罩;浴帽”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持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及其所述在先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浴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特物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