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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67995号“舒服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1: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75号
申请人:张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67995号“舒服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11171号“舒服家”商标、第6577380号“舒服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文字“舒服家”,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是对商品功能或品质等特点的描述,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