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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69594号“诺梵松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10: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62号
申请人:浙江臻诺梵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巧诺梵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合谱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69594号“诺梵松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88774号“诺梵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提交转让申请,待转让完成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63324号“诺梵松露-鲜系列”商标、第62383497号“诺梵松露巧克力”商标、第65746039号“诺梵-鲜系列”商标、第63300916号“诺梵黑巧”商标、第63303730号“诺梵黑巧”商标、第60715048号“诺梵”商标、第59440835号“诺梵黑巧”商标、第58679954号“诺梵·月饼”商标、第58650781号“诺梵每日黑巧”商标、第58338432号“诺梵黑巧”商标、第10443484号“诺梵”商标、第12174631号“诺梵”商标、第12500418号“诺梵”商标、第13982598号“诺梵”商标、第18581320号“诺梵”商标、第21605478号“诺梵NOW! FUN!”商标、第21605666号“诺梵NOW! FUN!”商标、第21997807号“诺梵”商标、第22774100号“诺梵”商标、第26149434号“诺梵”商标、第35166279号“诺梵”商标、第41414337号“诺梵(NOVOR)”商标、第53955386号“诺梵”商标、第54125767号“诺梵巧克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网站上的销售情况;宣传材料;检测报告;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现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松露”,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抹酱;巧克力饮料;甜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裹巧克力的坚果;巧克力”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糖果;裹巧克力的坚果;巧克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诺梵松露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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