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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52881号“伽·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28: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90号
申请人:杭州伽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252881号“伽·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4391号“伽曼”商标、第2213623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近似,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园艺外的美容服务、拔罐疗法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园艺外的美容服务、拔罐疗法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伽·蔓及图 商标 杭州伽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