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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72077号“泸酿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2: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137号
申请人:汝南县天中山酒行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2077号“泸酿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其行业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6160号“泸酿世家”商标、第244721号“泸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含“沪”字样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37408933号“上沪”商标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实际使用方面产生交集的可能性较小,消费者不会导致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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