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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9301号“小象湾月龄宝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5: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16号
申请人:山西小象湾儿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9301号“小象湾月龄宝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服务内容所独创,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没有任何的欺骗性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62923号“小象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转让过程中。多个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转让至申请人,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文字“小象湾月龄宝盒”,用在“社交陪伴”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适用对象、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小象湾月龄宝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