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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56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40:17关于第668456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0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帮百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5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77963号“敏博MIN 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理应获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字机、计算表、模型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排字架(印刷)、模型用湿黏土、做标记用粉笔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字机、计算表、模型材料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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