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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56641号“LIOH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45: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88号
申请人: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56641号“LIOH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7994号“LI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856号“SHINH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传动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LIOHO” 与引证商标一“LIOHO”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用传动链、车轴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IOH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