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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67668号“茂力MAO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01: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94号
申请人:茂力索具(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7668号“茂力MAO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15012号“茂力”商标、第22500560号“利鑫海洋LIXINHAIYANG及图”商标、第19526554号图形商标、第51417663号“航天星航及图”商标、第9795047号“湘之杰 SARNJACK及图”商标、第29702826号“钜捷·雨泓I·Firm及图”商标、第20297779号“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用金属套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钢管;金属套管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文字“茂力”,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绳索用金属套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钢管;金属套管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茂力MAOLI及图 商标 茂力索具(山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