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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69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06:20关于第679969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45号
申请人:广州三段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6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经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5047号“POWER SK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商品特色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话筒;笔记本电脑”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由镂空设计的骷髅图形组成,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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