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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5169号“LPC LAO PO 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13:41关于第67725169号“LPC LAO PO C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17号
申请人:梁国洲 委托代理人:惠州万事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5169号“LPC LAO PO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0411号“CLPC 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44700号“LP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52123号“老婆菜Lao Po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739083号“L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LPC”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CLPC”、引证商标二“LPPC”、引证商标四“LP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LAO PO CAI”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婆菜Lao Po Ca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LPC LAO PO CAI及图 商标 梁国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