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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9107号“皓捷 H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18: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901号
申请人:广州市雷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9107号“皓捷 H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39721号“晧婕及图”商标、第38025596号“浩捷净水”商标、第36052827号“浩捷鲜生HAOJIEXIANSHENG及图”商标、第1455559号“HOG”商标、第45671004号“HQ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7390号“HDG Hangar Design Group商标、16068878号“HQG及图”商标、53555160号“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皓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文字“晧婕”、“浩捷净水”,“浩捷鲜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皓捷 H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