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117790号“跃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26: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51号
申请人: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7790号“跃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92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13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跃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