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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49200号“天津博睿木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29: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64号
申请人:天津博睿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9200号“天津博睿木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60772号“森尚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58701号“博睿成功BORUI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字形字体以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博睿”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博睿”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天津博睿木业有限公司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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