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021520号“轻奢盛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29: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40号
申请人:山东慧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21520号“轻奢盛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73563号“轻奢玉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82487A号“盛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轻奢盛颜”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护理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医疗诊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轻奢盛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