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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49082号“中国体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30: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99号
申请人:中国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49082号第25,35,39,41,43类“中国体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符合《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中的四个条件,并非对国家名称的滥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62733号、第62464734号、第62469118号、第62469118号、第62466420号、第62471136号、第62468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应获准注册,均已被驳回。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35,39,41,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出具的《关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及其中英文简称相关情况的说明》、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相关文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审核表、在经营过程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举办的体育赛事、接待境外旅行团项目的相关资料、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中国体旅”构成,使用在第25,35,39,41,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35,39,41,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35,39,41,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中国体旅 商标 中国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