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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48920号“MNGXIA HAIRDRESSING PRODUC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35:04关于第67848920号“MNGXIA HAIRDRESSING
PRODUC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70号
申请人:义乌市明霞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8920号“MNGXIA HAIRDRESSING PRODUC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25344号“ming xia”商标、第38854897号“MING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所从事的行业存在巨大差别,各自品牌服务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应的服务方式、对象等都存在明显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情况下,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MNGXIA”与引证商标一“ming xia”、引证商标二“MINGXIA及图”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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