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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9447号“Ferrari DAYTONA SP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48:58关于国际注册第1679447号“Ferrari DAYTONA
SP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92号
申请人:FERRARI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9447号“Ferrari DAYTONA SP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FERRARI”为汽车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一款全新车型,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598号“DAYT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商标认定记录、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类似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AYTONA”与引证商标“DAYTONA”构成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 商标 FERRARI S.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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