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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7486号“贝特广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06: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719号
申请人:拉萨贝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7486号“贝特广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870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67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52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13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18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75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02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920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445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167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贝特广告及图 商标 拉萨贝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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