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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47400号“智力七巧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24: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05号
申请人:宁波大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7400号“智力七巧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专有词语,是一项活动名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7294号商标、第21404175号商标、第434466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无关联和冲突。申请人长期在各个渠道使用“智力七巧板”,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智力七巧板 商标 宁波大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