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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3922号“FAgoo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28:48关于国际注册第1673922号“FAgood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989号
申请人:MITSUBISHI ELECTRIC ENGINEERING CO.,LTD.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3922号“FAgoo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9399号“FA”商标、第60958150号“FA”商标、第41037501号“FA”商标、第32787764号“FA”商标、第59600402号“F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列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 商标 MITSUBISHI ELECTRIC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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