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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87241号“此计甚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31: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20号
申请人:此计甚妙(北京)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阳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87241号“此计甚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此计甚妙”不是日常生活用语,常在古文中出现,含义为“这个计策很好”,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且具有较强显著性,使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不缺乏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相同商标已经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可见商标“此计甚妙”并不缺乏显著特征。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此计甚妙”系常见短语,申请商标使用在培训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指定服务及案情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此计甚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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