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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91884号“FU LI 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36: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17号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新浪潮时装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91884号“FU LI 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0269号“芙莉雅 FULIYAL”商标、第13049489号“富莉雅 FULIYA”商标、第19364707号“抚立雅 FULIYA”商标、第25011533号“弗里亚 Fuliya”商标、第40931587号“FALIYA”商标、第10478776号“弗尔雅 fulya”商标、第17822433号“fulya”商标、第62798450号“Fulinya”商标、第54285537号“FULI·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特征,且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测报告、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U LI YA”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字母组合“FULIYAL”、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字母组合“FULIYA”、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字母组合“Fuliya”、引证商标五“FALIYA”、引证商标七“fulya”、引证商标八“Fulinya”、引证商标九“FULI·Y”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FU LI Y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