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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9477号“戈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46: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34号
申请人: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989477号“戈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181055号“博戈BO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42352号“博戈男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738587号“博戈男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728434号“博戈男装 BOGE FASHION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143672号“博戈男装 BOGE FASHION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