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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84756号“大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55: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46号
申请人:郑大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84756号“大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自已姓名在多个类别注册了“郑大虎”及“大虎”系列商标标志,彰显独特性,其原因在于“名字里包含了服务的承诺”,消费者通过商标认识企业。“郑大虎”品牌硅酮胶、免钉胶等商品已经投入市场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35138号“大虎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78122号“大虎养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620574号“大虎养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796044号“大虎自然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955125号“豫大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明显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虎”宣传图册、荣誉证书、产品图片、门店图片、产品参展图片、检验报告、淘宝及抖音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大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文字“大虎企服”、“大虎自然商店”及“豫大虎”之中,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大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