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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555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01:51关于第680555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53号
申请人:北京活动牛牛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5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28450号商标、第20721116号商标、第15407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照相机(摄影)”商品,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内容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HK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