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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00800号“大麦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03: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75号
申请人:刘辉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0800号“大麦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72704号“麦家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7073号“大麦家DOMB DOMY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4119号“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31045A号“大麦嘉DO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招牌照片、网络平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2)第34777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大麦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大麦家”、引证商标三汉字“麦家”、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大麦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粉丝(条);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茶;粉丝(条);糕点;肉馅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面条;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大麦”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大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