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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27899号“l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05: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28号
申请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劲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27899号“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7254号“LING及图”商标、第4717079号“LING”商标、第17659653A号“L•ING鹿影”商标、第31654213号“迎LING共享社”商标、第63135682号“LING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4类、第25类、第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在“袜;围巾”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鞋;防水服;游泳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鞋;防水服;游泳衣”复审商品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ling及图 商标 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