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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4931号“本草千尚BENCAOQIAN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09:51关于第67814931号“本草千尚BENCAOQIANSH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66号
申请人:青岛怡世嘉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文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814931号“本草千尚BENCAOQIANS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药物饮料;人用药;药用洗液;药用糖果;医用糖果;营养补充剂;浴室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仅对“橡皮膏;敷布;医用敷料”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4067号、第37363639号、第38733829号、第56947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采购单据及发票、网销平台入驻协议、销售发票、宣传彩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物饮料;人用药;药用洗液;药用糖果;医用糖果;营养补充剂;浴室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据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橡皮膏;敷布;医用敷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读中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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