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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6465号“小神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17: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707号
申请人:周德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6465号“小神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854号“神農SHEN NONG及图”商标、第49213253号“神小农”商标、第44011948号“神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三在商标驳回复审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神农”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神小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鲜食用菌;新鲜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未加工的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小神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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