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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0261号“谷牧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18: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80号
申请人:刘媛媛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0261号“谷牧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5296号“谷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我局评审意见书,申请人作出如下答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并无任何的不良影响,申请人作为法人成立的新疆疆小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经营与销售,且三个字均为农牧业较为常用的汉字组合,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1004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汉字“谷牧春”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