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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3642号“Om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18: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57号
申请人:杭州联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3642号“Om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5750号“OP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流程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多个项目中已经使用,是完全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发射机(电信);调制解调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mVision”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OPVISION”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Om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