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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23025号“BL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6: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64号
申请人:浙江佰伦斯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23025号“BL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344815号“BALANCE”商标、第43812012号“BLAN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BLANCE及图 商标 浙江佰伦斯电梯有限公司